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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社会保护

(1)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学生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对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学生,要对其接受义务教育给予帮助;

(3)各类设施和场所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4)国家鼓励出版有利于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的作品,禁止任何组织、个人未成年学生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有可能危害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5)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

(6)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4.司法保护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朱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3)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对未成年学生的犯罪案件的办理和审理,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 指定专人办理;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 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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