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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 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 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7)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8)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9)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 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 给予协助和配合。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 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10)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3.《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社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工作做出规定: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2)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 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滔,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 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3)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 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开拆、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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